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美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美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羅美錦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有誤,業經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中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此際即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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