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915號原告 何萬松 被告 吳群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群藝之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查被告未曾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2年1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勝各族自治縣平等鄉廣南村廣校組」送達,惟該址查無「吳群藝」之人,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5月22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原告於起訴狀又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31日、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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