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39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朝宗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擔任「阿猴」所設立之「快樂頻道運動網」(網址為http://first55833.net)賭博網站之下游代理商,共同經營美國職業棒球之網路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被告林朝宗提供帳號及密碼供會員自行上網下注簽賭,每個帳號每日有新臺幣五萬元額度,以美國職棒參賽隊伍之勝負或得失分決定輸贏,簽中者可依簽注金額獲取95%之彩金,未簽中者須繳交全額之賭金,於每週結帳後,由被告林朝宗收取賭金交付「阿猴」或轉交彩金予會員。迨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適有會員 徐雲光 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KBAR網際網路美食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揭方式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徐雲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林朝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雲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被告之妻 蔣立紅 所申請由被告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徐雲光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蔡炳煌 所申請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徐雲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