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100年度緩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置幣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徐瑞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8月1日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本案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置幣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詳100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偵查卷第17頁之100年度保管字第406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瑞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時員工宿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臺,供員工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644號處分書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並於100年8月1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3530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置幣盒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徐瑞營所有;及扣案之10元硬幣70枚,合計為700元,係自該電子遊戲機臺內取出之賭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據被告徐瑞營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速偵卷第7頁至8頁),並有查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4頁至27頁);從而,上開扣案物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核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