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范嘉祥 等間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公司因遭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公司員工共同偽簽不實契約,致應受分配之利益驟失27%,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財務陷入困頓,營業停止且無收入,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憑(附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6號卷內)。經查上開財產資料清單雖顯示聲請人名下目前並無財產及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90元;然審酌聲請人資本總額達3500萬元,並以經營不動產租售、買賣及建築開發等為業,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實難認其並無信用及技術能力向股東或其他金融機構等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營運及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