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葉祥瑞
被 告 郭青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馬成慧 於民國93年6月1日邀同被告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48
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按年
息1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