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群大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湘庭
訴訟代理人  劉根姚
被   告  黃淑鳳
訴訟代理人  江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樓住戶,自民國(下同)101年起
至102年8月間皆未給付原告管委會管理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36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歷年來管理費繳納皆為年初繳至年底,是為原告社區
最優良管理費繳交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善盡區分所有權人責任/義務,竟因12、13屆群
大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春貴 ,嚴重失職導致
共同管道溢流,造成被告財產嚴重損失。被告於102年
5月31日提出訴訟,案號:102年度建字第132號
,對原告群大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修繕維護之
責提出訴訟,現已經進入審理程序。
(三)被告多次在區分所有權入會議上提出依民法第334條之
基礎要求在訴訟期間緩繳管理費,並取得與會區分所有權
人諒解,無異議,更在102年4月間第14屆委員會議
上提出緩繳管理費之要求,時任與會之管委會委員們也無
異議。
(四)管理委員曾之責任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未
依法處理社區事務,其中原告更任由財委 梁學文 ,操控管
理委員會,濫權行個人私利,除極力更換社區所用廠商為
與其有關之廠商,更於鼓吹興訟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並逕行委任其姊夫 游文華 律師。更派任其妹梁瑞
琳以假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欺瞞法官行訴訟代理入,儼然將
管理委員會當成其家族事業經營。
(五)原告未盡管理修繕維護共用管道之責,造成被告財產嚴重
損失後,原告管理委員會以不回應不處理面對,上開所提
訴訟現已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原告所提出之群大生活家社區管理組織章程第四章住
戶公約第9條係規定:各住戶並按時攤付管理服務費用.
..等語。另依原告所提管理費收繳辦法係規定:依據87
年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如未能於該月月底前繳
納,管理委員會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進行催告,
如積欠管理費達二期以上或一定金額時將訴請法院強制執
行...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社區管理組織章程影本乙
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7頁),是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取。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未盡管理修繕維護共用管道之
責,造成被告財產嚴重損失云云。經查: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所辯原告未盡管理修繕維護共用管道之責,導致共同管
道溢流,造成被告財產嚴重損失云云,自應循上開規定處
理,且刻由本院另案審理(102年度建字第132號),是被
告要不得據以主張免繳管理費,灼然至明。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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