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鍾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
約定貸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0%計付,自第4個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102年12月17日止,尚結欠原告借款278,964元(含本金
123,913元、利息155,05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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