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黃銘邦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
,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18%計算,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當月應收利
息改以年息20%計收。詎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共計積欠
本金71,866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日盛銀行業於101年9月1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101年10月2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
書、還款明細、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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