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賴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叁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
、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