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歐陽家宏
被 告 陳采悅 即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家宏前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時,邀同被告
陳采悅即陳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十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按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外,並
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本件基準日為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應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還款。詎被告歐
陽家宏自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
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撥款明細、基
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
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一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九百九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二十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