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歐陽家宏
被   告  陳采悅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家宏前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時,邀同被告
陳采悅即陳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十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按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外,並
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本件基準日為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應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還款。詎被告歐
陽家宏自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
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撥款明細、基
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
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一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九百九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二十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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