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何信承 (即 何益助 之繼承人)
何欣宜 (即何益助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蓮金
訴訟代理人 周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益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益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何益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8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告具狀陳明原聲明請求金額45
8,851元為誤繕,應為458,852元,經核原告嗣後更正之金
額458,852元始與原告聲明附表請求本金金額相符,堪認原
告有誤繕情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聲明金額自
應予更正為458,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益助(已歿)於民國97年10月21日
、100年1月11日分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訴外人何益助嗣後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458,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又何益助於101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何益助之法定繼
承人,並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規定,對何益助上開債
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於繼承何益
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8,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繼承債務,被告已向法
院呈報限定繼承財產清冊,原告起訴時亦表明已知悉,因此
,被告2人依民法1148條第2項法文明定,以繼承財產負限
定清償責任。且原告前以鈞院102年度板簡第1352號起訴請
求與本件同一債權,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將所繼承之存
款金額132,431元之遺產(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之
131,833元存款金額,申報時乃申報結算前之金額),經各
債權人協商,按比例清償債權人(含原告、訴外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亦因而撤告。故被告
2人業將所繼承之遺產全數支付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依法已
負限定繼承責任。復原告亦已同意債權人協商結論,並按債
權比例清償,並未就此作成協議書。而被告除此之外,尚有
繼承一部機車為遺產,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
本院家事庭函及繼承系統表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益助係於101年4月14日死
亡,被告何欣宜亦向本院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以101年度司繼字
第2708號裁定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6個月內報明債權,如不
為報明,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復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本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關於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何益助之債務,僅就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就前開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
任,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已就所繼承遺產中之存款
132,431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包含原告),雖亦
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扣除受償金額後,再提本件訴訟,且
經原告當庭表示關於此部分之遺產原告不會再請求清償等情
,然此核屬債務履行層次,無礙於原告得依法主張被告在所
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之權利,況被告除上開存款金
額外,尚有繼承機車1部,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可證,益徵原告主張洵屬正當
。再者,被告雖有將所繼承之存款132,431元按債權比例分
配予各債權人,然尚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有達成就所剩債務
即得免除之合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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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期間(民│利息計算方式│
│號││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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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5,983元│自102年5月17日│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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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226元│自102年7月11日│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
├─┼───────┼────────┼──────┤
│3│643元│自102年7月11日│年息18.75%│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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