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大銳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原   告 亞舶科技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大銳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被   告 暄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瑜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大銳追加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大銳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大銳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
請求(一)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大銳新臺幣
(下同)2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軒愉企業有
限公司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予原告林大銳。(三)被告暄
元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模具予原告林大銳。(
四)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林大銳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具狀以亞舶科技有限公司為原
告,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一)被
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大銳232,4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
予原告。(三)被告暄元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附表二所示模
具予原告。(四)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亞
舶科技有限公司232,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軒愉
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予原告亞舶科技有限公
司。(三)被告暄元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附表二所示模具予
原告亞舶科技有限公司。(四)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然查:被告業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林大銳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且追加備位
之訴與原訴請求之事實,當事人不同,基礎事實尚非屬同一
,且本件為簡易事件,已進行相當時日,原告林大銳備位聲
明追加原告亞舶科技有限公,已妨礙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暄元科技有限公司之防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林
大銳為備位之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林大銳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