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蔡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
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依
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違約金。迄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消費款、費
用及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其每月均繳一千元
給原告,希望能分期付款攤還,其認為原告無庸起訴,訴訟
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明細(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前開
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是否再以分期清
償欠款,則屬兩造和解之範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又按被
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原告無庸
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固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僅對於原告主張積欠款項之事實為自認,
惟被告既仍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今未清償,則原告自有起訴
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尚難採認。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