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丁駿華
被 告 尹建國
尹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尹建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玖
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尹建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建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尹建忠(已歿)於民國93年2月與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期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應給付年息百
分之19.99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尹建忠於10
2年2月19日死亡,依約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02年8月
1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71,327元(其中158,890元為本
金、6,412元為已計利息)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又尹建忠
於102年2月19日死亡,被告尹建國、尹建民為其繼承人,且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尹建國、尹建民自應於繼承尹
建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本院102年12月25日新北院清家科
春俊字第08229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尹
建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尹建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1,327元
,及其中158,890元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