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劉世華
被 告 江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金錢借貸事宜,經員林鎮公所調解委員
會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民調字第69號調解書核定在案,原告同意對
被告所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自96年3月起,按月
以每月清償1萬元之方式分期攤還,原告並因而逐月開立20
張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然自96年10月份第11期起之分期
款,因被告已於96年7月間將尚未兌現之本票交由訴外人巨
人徵信社之 鄭常平 向原告追討債務,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鄭常平,故被告已無法提出剩餘之本票以向
原告兌換現金,且原告清償之金額已超過20萬元,被告自不
得再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詎被告竟於97年間以調解書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2982號)
,並以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9606號受理,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爰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06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全部清償,希望原告快點還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
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
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
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
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言詞辯論終結前
,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民調字第69號調
解書聲請換發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2號
債權憑證後,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按即動產汽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96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正。惟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19日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
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定期於101年3月
23日拍賣執行標的物(汽車),因拍賣期日尚未屆至,執
行程序固尚未終結,而原告雖曾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然原告並未依
該裁定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程序,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1年4月18日)前之101
年3月23日,就因債權人即被告於拍賣程序當場聲明承受
、並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而告終結,亦據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執行事
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
結,於法即有未合。
肆、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06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