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蔡瑞賢
被 告 莊博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5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3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2年3月25日
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9,68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
帳務值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