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吳彥達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被   告  謝志剛
訴訟代理人  黃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泥做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萬3,
690元,伊已於100年4月30日完工,且於同年8月19日以
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拒不付款,經伊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9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個人所發包,而係由被告所
擔任負責人之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澄品公司)與原
告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僅係澄品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對被
告個人起訴,顯不合法。縱退步言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亦存有多處瑕疵,經被告於100年5月3日通知原告修補
,原告均未修補,故由被告另外找人修補,共支出費用4萬
6,285元,故被告拒絕給付前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先前承包系爭工程,該工程之總價款為6萬3,69
0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為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被告個人與伊就系爭工
程成立契約關係,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締結契約關係者應為澄品公司,而非被告
個人:
原告主張:係被告個人與原告簽訂契約,並委由原告施作細
爭工程,原告並不知道澄品公司是公司抑或其他組織等語。
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僅係澄品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簽約外包工程都是以公司名義行之,且付款時所開立的支票
也都是以公司名義付款,況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多次,兩造先
前所承攬簽訂之契約均係以澄品公司名義簽訂,而被告付款
之支票亦係以澄品公司之支票給付,故原告當然知道系爭工
程是與澄品公司簽約。甚且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請款單
,標題上即已載明澄品泥作工程請款單等字眼,顯見原告早
知道其所簽約的對象是澄品公司,原告對被告個人提起訴訟
,顯不合法等語,並提出支票1紙、匯款申請書1紙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1紙為證。經查,細稽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該
請款單之標題確載有「澄品(北投清港路)泥作工程請款單
」等字眼;另依被告所提出先前原告所簽之工程合約書上亦
載明甲方為澄品公司,負責人則為被告,乙方則為原告;況
澄品公司亦以澄品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被告報酬,綜
合上列證據顯示原告與澄品公司並非初次合作,且澄品公司
亦於各種契約、票據上載明澄品公司才是與原告簽約之法律
關係主體,故原告陳稱:伊不知道澄品是公司抑或其他組織
等語顯不足採,亦足推論系爭工程亦應係澄品公司與原告間
所締結之契約關係,被告僅係代表澄品公司實際與原告接洽
之負責人。而澄品公司係一獨立具有法人格之有限公司,此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為證,故原告與澄品公司之法律
關係,自不得轉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向被告個人提起本件
訴訟,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之自認得否撤銷: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已對兩造間有簽約乙節不爭執
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本人因不懂法律,不明
白個人與公司不同,當時的意思是應是指被告代表澄品公司
與原告訂定口頭契約等語,查被告已提出先前澄品公司付款
給原告之單據及澄品公司與原告締結之契約等證據,均係以
澄品公司名義付款,且兩造亦非第1次交易,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亦足見被告知悉澄品公司
之存在,故應認自認人(即被告)所言:因不熟悉法律所以
對於不爭執事項有所誤解等語,足堪認定。故被告先前於調
解程序中陳稱:對兩造有簽訂契約不爭執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該自認應得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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