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軒鉅 精密機械五金製.
法定代理人 陳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宏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
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簡字第三0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
止。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
,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
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
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
主事務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坪地鎮長美嶺工業
區第五棟,且未於我國境內經認許,故於本國司法權所及之
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法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
三、本件原告為中國大陸公司,營業所在地位於深圳市龍崗區坪
地鎮長美嶺工業區第五棟,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且在中華民國無任何資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9頁),有合約書及承認書等資
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桃簡調字第175號卷第6頁至第8
頁),而深圳市現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地區,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請求,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
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貨款美金13,600元暨利息,以原告起訴時即101年3
月20日之臺灣銀行公告即期賣出匯率為美金29.49元換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1,064元,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其上訴
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規定)。是本件應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
作為定擔保額之範圍,然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業據原告繳納
,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二審裁判費即6,615
元為限。至於被告稱關於證人日費、旅費、住宿費、膳雜費
等費用部分亦應提供擔保云云,然依卷內目前證據,尚無證
據證明上揭證人費用必須支出或實際應支出之數額,尚難依
前揭規定,遽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此部分聲請,
誠屬無徵。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供擔保,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