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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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8號
原   告  葉碧玉
被   告  葉日威

訴訟代理人  葉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
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開庭時提出其二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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