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依金 住新北市.
被 告 葉永珍 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五四巷二之六號一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2段54巷236號1樓之房屋,租期1
年,即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每月6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
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
36000元、水電費3295元,共計39295元,房屋之交還、租金
及相關費用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0年12
月31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
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及相關費用共計39295元,
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54巷236號1樓房屋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39295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