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6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黃薏蓁黃雅年 於民國92年5月28日與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
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商銀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陽信商銀自入帳日(即每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
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約定條款第14、15、22
條之規定)。
(二)被告自領得上開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9
,539元及其中63,99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清償日止之利息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又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經陽信
商銀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
。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原告依前揭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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