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吳清貴
被   告  許凱綸
       陳淑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4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3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許凱綸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淑愈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6,
68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而借款人於89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0年7月
1日,詎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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