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巨登旅行社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月雪
被   告  劉秀月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經營國內外旅遊業務者,而被告於民
國100年11月26日參加原告公司所舉辦大陸8日旅遊行程,並
告知原告其之前曾由外勞陪同出國三次,此次亦攜同外勞同
行,原告即認被告業已自行尋找人力仲介公司辦妥外勞之「
入出境及移民署報備」事宜,因而依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及護
照等資料為其代訂國內立榮航空公司「小港」至「青島」來
回機票,及辦理前往大陸旅遊相關簽證,而被告及外勞即出
境前往大陸青島旅遊。 詎渠 等於101年12月3日自青島欲返台
時,外勞遭當地機場人員以未辦「入境台灣」為理由,拒絕
其登機,只得在青島當地飯店住一晚,並由原告代墊住宿費
5,000元,翌日原告再代墊外勞自青島至北京轉機返還印尼
雅加達之費用30,000元,而由被告再次重辦僱請該名外勞自
印尼入境台灣之手續,惟被告嗣後欺騙原告該重辦之手續需
費10萬元,實則應僅需2、3萬元。於101年1月11日,被告之
子女等三人至原告公司向法定代理人錢月雪興師問罪,並告
以:「若原告公司不拿錢理賠,則不走」此語,脅迫錢月雪
與其和解,錢月雪為恐營業場所安全及業務受影響,而簽訂
和解書,允諾除上開代墊款35,000元外,再給付被告2萬元
,以解決此次糾紛,並開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兌現領款,
惟原告簽訂該和解書確係因遭被告詐欺脅迫所致,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萬5,000元,併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告以:「若原告公司不拿錢理賠,
則不走。」等語,渠等至原告公司商談和解,係因外勞無法
返台,尚應先行僱請他人照顧被告,因而支出額外之看護費
用,且重辦外勞入台亦需支出手續費用,故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討論上開費用應如何分擔,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自行提議
由原告再行給付2萬元,以解決此次糾紛,是原告簽訂和解
書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詐欺脅迫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參加原告公司所舉辦大陸8日旅遊行程
,並告知原告欲攜同外勞同行,原告即依其所交付之身分證
及護照等資料為其代訂國內立榮航空公司「小港」至「青島
」來回機票,及辦理前往大陸旅遊相關簽證,而被告及外勞
即出境前往大陸青島旅遊。
㈡被告與外勞於101年12月3日自青島欲返台時,外勞遭當地機
場人員以未辦「入境台灣」為理由,拒絕其登機,遂於青島
當地飯店住宿,並由原告代墊住宿費5,000元,翌日原告再
代墊外勞自青島至北京轉機返還印尼雅加達之費用30,000元

㈢被告之兒女於101年1月11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商
談和解事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署和解書,即由原告
負擔5萬5,000元(含代墊款35,000元),並交付2萬元支票,
而經被告兌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
8號判決及21年上字20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兩造業於101年1月11日簽訂和解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和
解書可佐(參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小字89號卷第11頁)
,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撤銷該和解契約之原因,係
因被告之子女至原告公司處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若
原告公司不拿錢理賠,則不走。」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原告公司員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 黃寵育 到庭證
稱:當天被告方有來四個人,其中一個男士口氣很差的說,
他們今天來,就是要拿到錢,不然不走,我有請他們可以去
品保協會申訴,並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要簽和解書,而被
告除上開言語外,要無其他恐嚇脅迫之行為等語(參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是當時被告等人雖告以:「若原告公司
不拿錢理賠,則不走。」之言,惟證人既仍可自由告知原告
毋須簽署和解書,足見上開言語並未導致原告及證人心生恐
怖,而無從選擇是否簽署之程度;且經本院詢問:「你叫原
告法定代理人不要寫和解書,為何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寫
和解書?」時,證人則覆以:「我不知道。」(參本院卷第
14頁),益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該和解書確係因上開言
語所致;況原告公司之處所為一開放空間,此業經證人所自
承(參本院卷第14頁),一般客戶均可自由進出,而被告既
係參加原告旅遊行程之客戶,則其為解決因旅遊所生之糾紛
而由其子女前至原告公司處所洽談,亦屬合理,否則無異僅
允許客戶洽談生意,而客戶卻不得至該處所商議糾紛解決事
宜,反違常理,則其僅訴以不願意離開等語,要難認為係屬
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作不法惡害或危害之通知,而有脅迫之
情形;況依當時之情形觀之,鄰人已聞聲前來,此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有其他限
制或恐嚇原告之舉動,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願簽署,仍可自
行驅離被告人員或呼叫鄰人或報警處理,即得輕易排除其所
稱影響營業之顧慮,是尚難認上開言語已足使原告法定代理
人精神上受箝制而必為答應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再者,被
告因此次事件所需之花費,除重新申請外勞入境之費用外,
尚須於外勞入境前另行僱請他人照顧被告之看護費用(參本
院卷第13頁),是其所稱之10萬元,非僅指重新申請外勞入
境之費用,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故原告執
申請入境費用無須10萬元,顯有詐欺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撤
銷簽訂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5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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