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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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徐士淇
被 告 徐桂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併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扣押。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1之1號臺北市私立
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之服務員,其同居人廖
淑英則為大同養護所之負責人,原告則係大同養護所之兼職
社工。緣被告與 廖淑英 因懷疑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
工局檢舉大同養護所虐待外勞,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大同養護所之護理站內,被告及廖淑英兩人就
原告有無檢舉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公然以台語侮辱及恐嚇原告稱「靠腰
」、「幹你娘,做抓耙仔,佮(音讀kah)你修理,佮你說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復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㈡被告曾任世新大學兼任講師、香港廣大學院兼任教授及中國
新聞紙雜誌出版業發行人協會理事長、參選立委、國代,且
宣稱其著作等身,現為大同養護所照顧服務員。原告現任迦
南教會社會福利少女緊急保護中心社工,月薪為3萬1,000
元。原告因受被告辱罵及恐嚇,心生畏懼,精神壓力過大,
需就診精神科治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明知前一日與被告於電話
中,因原告檢舉訴外人廖淑英虐待外勞事件,有激烈爭執關
係緊張,並明知被告明確告知原告不得踏入大同養護所,竟
仍攜帶錄音設備惡意闖入大同養護所護理站,且未經被告與
廖淑英許可,竊錄兩造間非公開活動之爭執談話,意圖蒐集
有利於原告訴訟之證物以為反制,並持上開錄音對被告提告
本件公然侮辱罪。
㈡事發地點為大同養護所,並非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原告於當日擅自強行進入,經被告數次強烈要求離去而仍
拒不離開,更一再挑釁被告,被告本身罹患有精神疾病,一
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方說出幹你娘之言語,僅為發洩自身
情緒所言,於主觀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圖,且當時並無其他
人在場,對原告之名譽並無損害,準此,告所為尚非構成侵
權行為,而毋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1月9日審理期日時曾證稱「(問
:被告稱『做抓耙仔,佮你修理,跟你說』,你聽到這句話
時,認為被告會怎麼修理你?)我首先會想到被告會對我提
出很多訴訟,而案發之前被告必沒有對我提出任何告訴,但
是當時我就知道被告很會對別人提出告訴,所以被告說要修
理我時,我第一個直覺反應就是被告會告我,或者找人來修
理我。」、「(問:你稱被告說要修理你,也有可能是找人
來打你,你之前有聽過或見過被告找人去修理別人嗎?)沒
有。」、「(問:所以被告說要修理你,是否以『要告你的
』修理方式之機率較大?)是的。」,由上可證原告應瞭解
被告過往均係以提出告訴之方式對他人,故被告所稱之「佮
你修理」顯是對原告提出告訴,而非找人毆打原告。縱被告
對原告提出告訴,是否構成犯罪仍待司法機關判斷,基此應
認原告並無因被告口出「佮你修理」等語而心生恐懼。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以台語對原告稱:「幹你娘,
做抓耙仔,佮(音讀kah)你修理,佮你說」等語之事實,
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查明被告就上情於系爭刑事案件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明確(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5至36頁
參照),核與原告即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徐士淇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6至27頁參照)及本院
審理證述相符(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1至73頁參照),復
有徐士淇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當
庭堪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筆錄乙份足憑(系爭刑事案件
本院卷第67至70頁參照,按勘驗筆錄上之男聲即係被告,A
女即係廖淑英,B女即係徐士淇,C女即係越南籍外勞黎氏
盛)。是被告有對原告徐士淇以台語稱「幹你娘,做抓耙仔
,佮你修理,佮你說」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佮你修理」係指以打罵方
式來管教對方之意,此種言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可認已屬惡害之通知至明。此觀諸
原告徐士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
到被告說要修理伊,會害怕,因為伊一個人住,擔心被告會
對伊不利,也許被告真的找人來修理伊、毆打伊,也會想到
被告可能會對伊提出很多訴訟等語屬實(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卷第26頁及該案本院卷第73頁參照)。是被告對原告上開言
語,已足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被告辯稱原告未心生畏懼云
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幹你娘」乙語即一般所稱之「三字經」,具有以發生
性行為之動作貶抑受話人母親之意涵,此為社會一般具有健
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損受話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
侮辱之言詞。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作有釋字第145號解
釋。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
,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人」之
人數多寡,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
。查原告徐士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是99
年12月5日10時左右,當時服務人員 黎氏盛 也在,還有其他
長者(即養護所住民)也在,他們(指住民)坐在客廳,他
們有聽到被告罵伊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7頁參照)
;其復於該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大同養護所之
護理站(參照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所提養護所
工程圖)中間,該護理站是一開放式空間,有一面與走道相
連;養護所內的住民有8位,當時可以活動的住民有2、3
位,都坐在客廳活動,客廳就是工程圖所示的活動場所,客
廳就在護理站旁邊,這2、3位住民都有表達能力與理解能
力;護理站現場有伊、被告、廖淑英及1位外籍看護黎氏盛
等語明確在卷(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2至73頁參照)。參
酌原告徐士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無矛
盾之處。復核諸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當庭堪驗徐士淇提
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查知現場除被告、廖淑英及徐士淇
之外,另有一女聲(即堪驗筆錄之C女)說話多次,此有本
院堪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7至70頁
參照)。依該女子說話內容,可認即係大同養護所之越南籍
外勞黎氏盛 ,由於黎氏盛即係大同養護所被檢舉虐待外勞之
該位外勞,是案發當時廖淑英、徐士淇先後質問黎氏盛,黎
氏盛亦先後說話多次,顯見黎氏盛並非偶然經過該處,而是
在現場接受被告、廖淑英、徐士淇的質問。此與徐士淇前揭
證稱:黎氏盛在護理站現場乙情相符,可證徐士淇前揭證述
屬實,足堪採信。又徐士淇係於99年12月7日12時許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乙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在卷足憑(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11、21頁)。依證人廖淑英證述依照大同養護所
之作息,上午10點左右,住民換完尿布會離開房間到外面客
廳活動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5頁參照),此復亦核
與徐士淇前揭證稱:案發當時有2、3位可以活動的住民坐
在客廳乙情相符,益證徐士淇之證述應屬實情,足認案發當
時護理站現場有被告、廖淑英、徐士淇、黎氏盛,護理站旁
之客廳亦有2、3位住民在座,總計除被告外,另有5至6
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可認已達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口出上開侮辱字語時,
上開在場之人確已置於得以共見共聞的情狀,基上說明,此
即已達「公然」之程度。被告辯稱大同養護所並非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不構成公然要件,顯不足採。
㈣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
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
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
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
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
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
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
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
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
在刑法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
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
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
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
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自得由檢察官採為證明被告
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錄音光碟錄製之內容係針對
案發時、地就其本身(按B女)與在場之被告(按男聲)、
廖淑英(按A女)及越南籍外勞黎氏盛(按C女)等人之對
話內容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原告本身既參與對話而為通訊之一方,
且其私自錄音之取證行係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基上說明,其所為錄音採證行為,尚
非「無故」錄製「他人」非公開對話,亦不具不法性。被告
辯稱原告非法竊錄其對話云云,即難憑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台語對原告出言「哭枵」(因同國語「靠
腰」)之詞,亦構成公然侮辱部分,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
有以台語對原告出言「哭枵」之詞,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5至
36頁參照),並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經查
,台語「哭枵」之語意,係以人因飢餓而吵鬧的比喻,來罵
對方無理取鬧,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釋義乙
紙在卷可憑(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14頁參照)。本案緣
起於被告與廖淑英因懷疑徐士淇檢舉渠等虐待外勞而質問徐
士淇,徐士淇則否認提出檢舉,雙方進而產生爭執,說話音
量隨之增大,口氣態度亦隨之變差,依本院上開堪驗筆錄顯
示被告口出「哭枵」乙詞總計接續3次,依各次出現的前後
對話詳細內容以觀(按,第1次: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
倒屬數第4至7行;第2次: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倒數
第3行至第70頁第5行;第2次: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
第70頁背面第13至19行),被告是因徐士淇說話大聲、認為
被告亂扯,被告不想續與徐士淇對話,並請徐士淇出去,才
口出「哭枵」乙語,實難認有侮辱徐士淇的意思。承上,被
告口出「哭枵」之詞,縱認用語粗俗不雅,然客觀上僅係就
徐士淇之外在說話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徐士淇
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
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無從逕認被告有藉由「哭枵
」二字貶損侮辱告訴人之意,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5日
以「幹你娘,做抓耙仔,佮(音讀kah)你修理,佮你說」
等語,在大同養護所出言侮辱及恐嚇原告,已達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使人心生恐佈之程度,且其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已屬情節重大,且已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於故意於對原告生命、身體、財產、
名譽上之不法之侵害,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已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受恐嚇時年滿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任職為社工服務員,月薪3萬1,000元,名下財產除執
行業務、薪資、及其他所得共3筆外,並無不動產;被告為
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從事服務工作人員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業據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審酌原告經此恐嚇所受精神傷害
,推究其蒙受精神上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之程度;併
酌及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
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以被告應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尚
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就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認,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