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劉宗杰
       杜惠平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建國高架橋南京東路上方,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雅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52,987元(含零件15,964元、工資20,381元、塗裝16,6
4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
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承保車輛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存證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及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相符,
且上開調查報告表上記載:「A車(即被告)願修復B車(
即原告承保車輛)之車損部位復原。」,並經被告及訴外人
王雅蕙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費用
52,987元(含零件15,964元、工資20,381元、塗裝16,642元
),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查原告承保之車輛,
係於92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至生損害之98年12月11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596元,再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619元。
六、末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3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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