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婚後育有一 顏啟生 (000年0月0日生,關於其監護權行使部分,兩造當庭協議由原告監護),初尚和睦,詎被告婚後迭犯刑案,前因案入獄,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期滿,惟竟未依期返家,經原告探查始知被告另因煙毒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現執行中,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未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及子顏啟生由原告行使監護權,並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及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之結果無意見,該案現已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卷宗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若僅受徒刑之宣告尚未確定者,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是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迭犯刑案,前因案入獄,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期滿,惟竟未依期返家,經原告探查始知被告另因煙毒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現執行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一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卷宗審閱結果,被告確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此經判刑之情事亦無意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