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六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函送本院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玩具機「柏青樂」、「賽馬雙人座」各壹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鎮○○路○○巷三十二之一號其本人經營之「聯峰釣魚池」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阿文提供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柏青樂」、「賽馬雙人座」各一台,供不特定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內,如押中,則依賭客所押倍數顯示賭客所得分數,結算時,以一分一元向甲○○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電動機具內,歸甲○○及阿文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所得則與阿文五五分帳。嗣於同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二台(均含IC板)。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函送本院以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以電動機具「柏青樂」賭博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以電動機具「賽馬雙人座」一台同為賭博,辯稱:該電動機具係友人於被查獲兩日前擺設,尚在測試中,並未營業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擺設本件兩台電動機具營業等情均供明在卷,從未提及「賽馬雙人座」尚在測試中一節,且被查獲當時,該機具係擺設於另一台賭博機具柏青樂之旁,且有插電等情,亦有當日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及現場相片三幀附卷可為憑証,若在測試中外尚未營業,豈有插電之理。被告所辯顯非足採。此外復有該二電動機具(均含IC
板)扣押可證,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連續犯罪時間起訖時點雖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惟被告既自同年八月下旬即已開始擺設本件賭博性電動機具「柏青樂」一台,此部份與起訴事實自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於此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柏青樂及賽馬雙人座各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與阿文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數量僅二台,經營期間僅約半月,及犯後坦承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柏青樂、「賽馬雙人座」各一台(均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