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限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所辯生意失敗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證,且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有互助會單、本票四十一紙等證物附卷,及被告係通緝到案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其曾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二起互助會,並標得會款,且曾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參加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招募之互助會,前一會我參加一會,並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得標,後一會我參加二會,分別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得標,上開三會我得標後都有續付會款,且我之前有欠乙○○錢,所以有部分會款扣抵還給他,直至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因沒有工作始無力繼續付款,先前我是作鐵工及直銷的工作,另我確實有向告訴人借二十六萬三千元,但是係從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陸續借款,並時有清償部分款項,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我與告訴人一起核算總共欠他二十六萬三千元,才簽發本票給他,因八十六年間我開計程車發生車禍,我向 徐某 借的錢都拿去支出修車費、賠償費用及直銷貨款,我並沒有蓄意要詐欺徐某之意,我一有錢就會陸續還他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與被告本為朋友,被告本從事鐵工及直銷為業,於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二互助會並標得會款後,皆有繼續繳付死會會款,直至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沒有工作以後始未繼續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足證被告於標得會款後並無立即避不見面拒繳死會會款之情事,而係繳交相當時日因無工作經濟困難始未繼續繳交,其中第一會更繳交至僅剩六期款項未付,若被告於標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理應標得會款後即拒繳會款,又何須繳交多期死會會款始不再續繳?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一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其間並時有部分清償,直至八十六年一月間結算共欠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元,始由被告一次簽發本票為據,並非如告訴人先前所述係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苦苦哀求告訴人一次借款二十六萬三千元,足證告訴人所以在長達一年多之時間願陸續多次借款予被告,顯係基於長期金錢往來及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之故,被告實無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所辯因其於八十六年間發生車禍,車子毀損嚴重需支出大筆修理費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支付上揭修理費用以至無力償還積欠款項等語,確屬可信。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又陸續清償九千五百元予告訴人,並一再表示願分期償還告訴人,若被告有意詐欺,理應週轉不靈即逃之夭夭,豈會再向告訴人清償部分欠款?凡此均足證被告確係嗣後週轉不靈以致無力繳交死會會款及還款,並非借錢或標會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徵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