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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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洗車場內,與其友丁○○、乙○○、丙○○等人在上址聊天,隔鄰甲○○因不滿渠等聊天聲音過大而出面制止,而與己○○言語不合發生口角,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額腫脹八X五公分瘀腫二X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甲○○之傷勢係其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述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等語,復有目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有於家中窗戶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並經本院至案發地點勘驗,證人戊○○所述之窗戶確可完全觀覽案發地點屬實,並且上開地點之水泥地上有一洞一洞作止滑功能,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查阮綜合醫院研判甲○○傷勢之原因,認為若告訴人之傷害係跌倒所致應有擦傷之痕跡,但告訴人所受僅係左額腫脹、左耳垂瘀傷等傷害,所以比較懷疑是毆打引起,此有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阮醫教字第八九00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觀諸案發地點本有止滑洞,復告訴人之傷勢並未有擦傷等傷勢,是以,告訴人之傷害,應非自行跌倒所致,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係自行跌倒所致及證人乙○○、丁○○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有拉扯動作,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傷害檢查結果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圖飾罪責,惟被告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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