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
邱佩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基隆市○○街○○○巷○○○號三樓「鴻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賦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停業)之負責人。明知丙○○○於八十三年間,並無受該公司雇用領取薪資,竟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時,製作不實之公司薪資表,虛列丙○○○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偽造丙○○○之印章,蓋用於薪資表上,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且據以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持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丙○○○的資料是工頭拿來向公司會計請款報稅,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㈠鴻賦公司以告訴人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向公司支領薪資十萬元之事項,製成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出申報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鴻賦公司確有以告訴人丙○○○支領薪資之相關資料,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出申報之行為無訛。
㈡又證人即工頭丁○○到庭證稱:伊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在被告位於基隆八
斗子的工地擔任工頭,由伊負責招募工人,工人工作的日數及人數都是由伊計算後,再以工人的身分證、印章向會計支領薪資,經核對後再發放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計乙○○亦證稱:有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之申報資料是由工頭交給伊,再交由會計師報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工人之薪資資料均係由工頭提供之情,應堪採信。故被告經營之鴻賦公司所承包之基隆八斗子工程,既由證人即工頭丁○○負責招募工人,並計算工人工作之日數、人數,製作薪資表後向鴻賦公司申領薪資,則被告根據證人丁○○所提供之薪資資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縱使證人丁○○提出之資料有所不實,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況且,告訴人丙○○○係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止任職
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書函可稽,故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間非無任職於其他公司之可能,迭經本院多次傳訊告訴人丙○○○到庭,告訴人丙○○○均未到庭說明其當時之任職情形為何,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檢舉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