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高雄市○○區○○○路○○○號甲○○○經營之「富都機車行」,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其餘尾款共計六萬七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分十二期清償,每月為一期,第一至五期應每期給付六千元,第六至十期應每期給付五千五百元,第十一至十二期應每期給付五千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巷十五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由乙○○簽發本票十二紙為擔保。甲○○○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交付予乙○○。詎料乙○○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均未依約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前開機車後不詳時日,將之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嗣經甲○○○派人前往標的物之約定存放地點查看,發覺車號000-000號機車已不在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都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僅繳交頭期款五千元即未繼續付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的機車在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內遺失,才未依約繳交車款云云。
二、經查,被告雖以車號000-000號機車係遺失一情為辯,然被告亦自承並未於失竊後向警察機關報案(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失竊之車輛極易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失竊車輛之人未免將來有涉嫌刑責之虞,多於車輛失竊後立即報警,除可藉助警方之力以尋找失車外,亦可避免將來之不便,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遺失車輛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悖。再經告訴人甲○○○派員前往約定地點查看,車號000-000號機車確已未停放於約定地點,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述在卷,足認被告確有遷移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為。且以被告於支付頭期款五千元,取得機車之占有後,即未繼續繳交任何款項,又不與告訴人聯絡,並將機車遷移不知去向等情觀之,益見被告於購買機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本人並無資力,仍向自訴人購買機車0部,隨即將機車遷移不知去向,拒不繳交任何款項,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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