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葉銘進 律師被告壬○○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則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一)被告辛○○自民國八十六年初開始陸續向自訴人調借金錢,並依約償還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後,逐漸擴大借款數額,累積至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元時,被告即遷居他處,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壬○○於八十六年春季向自訴人商借三十萬元,佯稱每月可讓自訴人賺取一萬二千元之利息,自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二月將三十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僅依約交付二個月之利息即未繼續付息,其後雖返還本金十五萬元,但其他支票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三)被告甲○○經營之養雞場營運不佳,竟仍向自訴人佯稱雞價正好且資金回收甚快,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十二萬元,惟被告收受投資款項後,藉詞不簽合約、不開股東會,亦不提供帳目供自訴人查詢,並以「你給我記住,大家相堵會著」等語恐嚇自訴人。嗣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與被告及案外人即股東戊○○開會時,始得知所養二批雞隻分別病死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五十,養雞場均嚴重虧損。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及恐嚇安全罪等罪嫌。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辛○○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惟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償還方法與條件,此有和解書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先前多次借貸多有清償,且自訴人出借之上開金額又係數筆借款累積而成,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自承,足見被告借款時之清償能力不足,應為自訴人所明知。被告嗣後縱有未能如期清償,亦屬自訴人貸與資金時所應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借款當時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
(二)被告壬○○亦坦承有向自訴人借用三十萬元,但係轉借予他人,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清償十五萬元及部分利息,嗣後並將伊對案外人乙○○之債權轉讓與自訴人,藉以清償對自訴人所欠債務,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亦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與詐欺罪無涉。
(三)被告甲○○坦承有向自訴人遊說投資養雞場事業並收受投資款十二萬元,但辯稱係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自訴人不願繼續出資始提起本件自訴,伊並未恐嚇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收受自訴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固有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而被告與案外人己○○、丁○○及自訴人合資經營養雞場事業,亦據證人己○○、丁○○到庭結證屬實。惟自訴人參與投資後,實際負責經營養雞場者仍為被告,自訴人對於養雞事業並未參與,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則被告與自訴人間應屬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收受自訴人投資款後,用以購買養雞場之小雞,此經證人庚○○到庭結證無訛。被告既有實際經營養雞事業,並將合夥人提供之資金投入合夥事業,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至養雞場經營不善而虧損之風險,本可由自訴人於參與投資前加以評估,不得於投資失利後任意指責合夥人之要約為詐欺。至被告與自訴人間如何核對養雞事業之帳目,概屬隱名合夥契約之內部關係,若有紛爭,應由合夥人循民法規定退夥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以結算其損益,始為正途。自訴人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犯行,其率爾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及恐嚇罪之自訴,於法尚有未合。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及恐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又自訴人於被告三人出面與其訂立和解契約後,旋即具狀撤回自訴,顯見其提起本件自訴,係為恫嚇被告三人出面償債而為。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