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貳佰陸拾貳片、盜版音樂錄音帶參佰拾玖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成年人販賣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受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權,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之盜版品,竟仍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與阿明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附近之夜市擺設攤位,以每張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元、每卷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謀利,並以之為業。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經警方會同告訴人公司職員 何偉銘 ,於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二片、盜版音樂錄音帶三百一十九卷。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受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阿明,然不知所販賣之光碟及錄音帶係盜版品云云。惟查原版之音樂光碟,除非係過時或促銷品,一般價格均在三百元至四百元之間,原版之錄音帶則在二百元至三百元之間,被告竟以每片二百元及每卷一百元之顯低於正常市價之價格,販賣本件盜版光碟及音樂錄音帶數日,其謂不知所賣之物為盜版品,殊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二片、音樂錄音帶三百一十九卷扣案可稽。被告受僱於人販賣本件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每日薪資數百元至一千元,所得作為貼補家用,且其平日白天無業,並已連續販賣達四日之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其係以本件犯行為常業應已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均辯稱係受僱阿明販賣本件盜版著作物,其雖未能指出僱用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查証,然其為迴護僱用人而不願將之供出,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逕認其此部分供詞為不可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自事販賣本件盜版光碟及錄音帶之事實,應予更正,於此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被告與阿明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仍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犯後又虛詞掩飾犯行,惡性原屬非輕,惟念其受僱他人,所得非多,且販賣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是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二片、音樂錄音帶三百十九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本件共犯阿明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