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用以施用毒品之電燈泡(含吸管)二個及奧利多瓶一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八八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煙檢字第二六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電燈泡(含吸管)二個、濾煙瓶(即奧利多瓶)一瓶,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九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九四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未具上訴理由而提出本件上訴,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從知悉其上訴理由,惟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上訴人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即被告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電燈泡(含吸管)貳個及奧利多瓶壹瓶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吳宏榮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