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無故離家出走,為此原告曾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迄今已逾數月,被告竟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余進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係越南人,原告就離婚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為涉外事件,先予敘明。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本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準據法,應依吾國法律定之。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訴請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余進明到場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履行同居卷,且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幾近二載,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