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係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前,見丙○○將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車停在該地,利用該車車門未鎖之機會,竊取車內丙○○所有之手提收錄音機一台,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丙○○發現,大喊捉賊,其鄰居 鄭立顯 聽到後,隨即報警,並共同圍捕,甲○○因而當場遭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丙○○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及當場為丙○○、鄭立顯會同警方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該車只是為了休息,沒有要偷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進入上開清潔車內將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提收錄音機拿著,正欲離開時,為被害人丙○○發覺,大喊捉賊,引來鄰居鄭立顯報警並共同圍捕,被告始當場遭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害人丙○○、證人鄭立顯分別指訴、陳述綦詳(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並有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伊只是進入該車看看(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要進入休息(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上開清潔車既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衡諸常情,被告基於竊盜犯意而進入該車,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近一年時間內,多四處遊盪,無法符合家人對其要求,嗣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進入醫院治療等情,已據被告之母乙○○敘明在卷,另本院對於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心神狀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犯罪事實、生活史及疾病史,進行臨床觀察、精神狀態檢查、會談、心理衡鑑報告、神經電學檢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合併有藥物濫用史,目前精神狀態屬明顯精神功能障礙,依據精神病病程慢性化進程,推估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因具精神病症狀,致使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屬於嚴重精神耗弱的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高市凱醫醫字第一八四○號函所附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件犯行時,顯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固有不該,惟念係因精神狀態不佳,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追回,所受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程度,已如前述,若任令其在外遊蕩恣意取用他人之物,亦非所宜,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應接受積極治療,爰令入相當處所予以監護一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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