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八一、一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飼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期滿,有本院訴上開裁定三份附卷可稽,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鑑定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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