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接受「周姓」男子委託,以NQ─五五七號大貨車,滿載廢塑膠袋、廢布料等一般廢棄物前往高雄縣○○鎮○○段「村築農場」中之廢棄物堆置場傾倒時,為環保稽查人員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同法第二十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其立法目的乃因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時,僅有行政罰(同法第二十七條),並無刑罰規定,而行政罰鍰輕微,本不具懲處效果,導致不肖業者心存僥倖從事不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增加未來善後清除處理費用之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款規定,以刑罰有效嚇阻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不法行為。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應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為限,若非前開主體,縱有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即不在該條款規範處罰之列,且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大貨車載運廢塑膠袋、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住處附近時被查獲,並無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村築農場傾倒,且上開廢棄物於查獲後業已委託合法業者 周俊德 代為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塑
膠、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紀錄影本乙份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㈡又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乙○○證
稱:在處理村築農場專案時發現農場附近停放一車的廢棄物,就通知到案說明,並無發現被告有傾倒情形,且事後被告已委託合格業者周俊德處理該車廢棄物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在卷可查。職是,被告所辯:並無載運前往村築農場傾倒,且業已委託合法業者代為處理等語,堪信為真實,足可採信。職是,被告甲○○雖有以NQ─五五七號大貨車,滿載廢塑膠袋、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並無載運前往村築農場傾倒之行為,且事後業已委託合法業者處理該車之廢棄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據上述,被告甲○○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且亦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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