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佰捌拾片、盜版音樂錄音帶參佰壹拾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販賣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權,而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品,竟仍以每張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每卷錄音帶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並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在高雄縣○○鎮○○路東門夜市攤位,以每張音樂光碟片一百五十元、每捲音樂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其差額謀利,並以之為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方會同告訴人公司職員 何偉銘 ,於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十九片、音樂錄音帶一百四十三卷。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偉銘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八十片、音樂錄音帶三百一十卷扣案可稽。被告販賣本件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每日利潤達四、五千元至七、八千元之多,且其於販賣本件盜版品期間並無其它職業,係以販賣所得維生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係以本件犯行為常業應已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竟仍予買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並藉此獲得暴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是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八十片、音樂錄音帶三百一十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