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三時許,前往鄰居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二住所拜訪、聊天,竟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皮包內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甲○○於竊得前開金融卡後,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連續四次持上開金融卡,至第一銀行溪湖分行、郵政儲匯局溪湖鎮湖西支局、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挖仔分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新水分部等金融機構,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上開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辦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甲○○現金分別為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第一銀行溪湖分行領取二萬元,第二次於同日在郵政儲匯局溪湖鎮湖西支局領取四萬元,第三次於同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挖仔分部領取一萬二千元,第四次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新水分部領取九萬元,共計十六萬二千元後,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將上開金融卡放回乙○○上開住處之二樓廁所置衛生紙之處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彰化銀行埔鹽分行新水分部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幀、被害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其先後四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性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