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八二之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客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利息為百分之七‧七五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並約定違約金。上開借款業已到期,惟債務人客泉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故被告乙○○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然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八二之七地號土地移轉於被告甲○○名下,以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而原先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 陳寶鳳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二之五九地號土地,其擔保放款值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因擔保不足,故將來無法求償時,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以將八成回收。
(二)被告乙○○除前開債務外,尚有為客延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之六百六十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中小信保一百九十萬元,被告乙○○所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訴,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並塗銷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一件、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件、借據二件、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授權案件追認保證書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異動索引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九十年間稅捐處要向被告乙○○追繳一百餘萬元稅金,被告乙○○向被告甲○○借款四百餘萬元,故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甲○○以抵償債務,實際上是將土地賣給被告甲○○,移轉土地時本來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代書 張翠芬 卻將本件辦理成贈與。至於客泉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已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已足夠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摺、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翠芬。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乙○○之財產歸戶明細,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張翠芬。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客泉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借款到期後,債務人客泉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八二之七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贈與被告甲○○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乙○○因向甲○○借款四百餘萬元,故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甲○○以抵償債務,移轉土地時本來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代書張翠芬卻將本件辦理成贈與等語。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在卷可稽,且有異動索引可參,被告雖辯稱是代書將買賣辦成贈與等語,然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張翠芬到庭僅證稱是代書 洪靜 宜託伊去送件,詳細登記原因及過程要問 洪靜宜 等語,是以證人張翠芬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故被告所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云云,自屬乏據,難以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客泉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有訴外人陳寶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已足夠清償債務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是以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如以無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原告能否行使撤銷權,須視消極財產之總額有無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定。經查:⑴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係作為訴外人客泉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目前客泉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上開作為擔保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於贈與及行使撤銷權時即九十一年間,該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此計算,則此部分土地價值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兩相扣抵後,尚有消極財產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⑵被告乙○○所有其他積極財產部分:被告乙○○存款有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有存摺可稽;至於其他投資部分,因被告乙○○自陳已無其他財產,本院以其自認為基礎,故認被告乙○○就此投資部分不列入積極財產。⑶被告乙○○其他消極財產部分:被告乙○○尚有為客延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之六百六十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因主債務人並未清償其債務,故列入被告乙○○之消極財產。綜上所述,被告之積極財產減去消極財產後,尚有七百八十萬六千六百零五元之消極財產,被告乙○○既已無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行使,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乙○○所為害及其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八二之七地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前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被告甲○○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因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設定行為為雙方行為,固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塗銷移轉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法意,則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故原告訴請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聲明雖未特別表明以何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甲○○為被告,即為以足,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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