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 陳德賢 即陸和碾米廠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而提供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今因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八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等案卷查核無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始得准許。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二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押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因執行無效果,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除有前揭案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號案卷審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且本票裁定乃屬非訟事件,尚非本案之訴訟事件所可比擬(支付命令則因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而屬例外),聲請人謂其取得已確定之本票裁定,乃屬判決全部勝訴,不無誤會,是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