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冒名申請之己○○○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參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丁○○」、「甲○○」、「丙○○」之署押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均壹式貳份或參份,經註記為CD/ATM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除外)上偽造「丁○○」、「甲○○」、「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原名 徐敬業 )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原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由於該公司與己○○○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受公司要求,配合辦理信用卡推廣業務,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於經手取得客戶丁○○、甲○○、丙○○個人資料時,利用信用卡公司徵信未臻週延之缺失,在未經丁○○、甲○○、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分別以丁○○、甲○○、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表,除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外,餘均按丁○○等人之個人資料填寫,並偽簽該三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表之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己○○○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及己○○○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己○○○公司於收得前開申請表,分別准為發卡(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郵寄至戊○○所記載之寄送地址後,戊○○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丁○○」、「甲○○」、「丙○○」之署押,而作成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並自連續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佯稱其為丁○○、甲○○或丙○○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商店行使,復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均一式二份或三份,電子連線之刷卡機為二聯式:一份由簽帳者自存,一份由特約商店存底;非電子連線之刷卡機【俗稱手刷機】為三聯式:一份由簽帳者自存,一份由特約商店存底,另有一份交由與特約商店簽約之收單銀行匯整後,向發卡銀行取款,惟該份簽帳單仍係由收單銀行留存)上,偽簽丁○○等人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上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行為及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及己○○○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復因戊○○上開欺罔手段而陷於錯誤,分別為財物之交付或勞務之提供;戊○○復持上開信用卡,利用己○○○公司所提供預借現金服務項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或稱ATM)提領款項,致己○○○公司陷於錯誤,而允為金錢之貸借;戊○○則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財物及勞務(至附表所記載「預借現金手續」則無關詐欺)。嗣由於戊○○未按時繳款,己○○○公司向丁○○等人催繳,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己○○○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於右揭時地以丁○○等人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表,並在信用卡背面簽署丁○○等人之姓名,復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商店行使,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藉以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或勞務,另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等情,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公司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等人信用卡申請表、切結書、聲明書、消費明細等件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或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者,冒用他人之信用卡,使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使特約商店可由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商店之財物,而非發卡銀行墊付貨款之利益,此亦有司法院(八十九)廳刑一字第一三○七九號函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依其至商店消費態樣,如係購買物品則為詐欺取財罪,如僅獲得勞務提供,則係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情節較重)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與未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悔改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其先前積欠之款項,有其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在卷可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三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自稱已丟棄,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其上丁○○、甲○○、丙○○之署押各一枚,因信用卡本體已為沒收之諭知,無另就署押沒收之必要);另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丁○○」、「甲○○」、「丙○○」之署押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均壹式貳份或參份,經註記為CD/ATM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除外)上偽造「丁○○」、「甲○○」、「丙○○」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另偽造庚○○之申請表,經告訴人核發信用卡之後,持以消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庚○○為其妻舅,伊以庚○○名義申請信用卡,有得到庚○○的同意等語;經查,證人庚○○經本院通知,雖因痛風復發,且居住於台中縣和平鄉環山部落之偏遠山區,無法到庭,惟證人即庚○○配偶 莊秀連 到庭陳稱:被告以庚○○名義申請信用卡,有經過庚○○的同意,現該張信用卡仍置於庚○○處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核,本院審諸告訴人於發現丁○○等人信用卡經冒名申請,經查證後丁○○等人分別出具聲明書切結其等未經申請信用卡,惟庚○○部分則始終付諸闕如;因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無法證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持其所有支票四紙,至南投縣○○鎮○○街○○號「長群資訊資訊有限公司」購買電腦二部,嗣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經查,前開移請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罪手法迥異,對象亦顯有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檢察官復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該部分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原無待乎併案,本院即應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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