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謝勝隆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被告丑○○被告辛○○右二人指定辯護人庚○○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被告壬○○指定辯護人癸○○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乙○○、丑○○、辛○○、戊○○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玖月;丑○○,處有期徒刑捌月;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手槍壹支(未扣案)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壬○○幫助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手槍壹支(未扣案)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子○○有恐嚇、竊盜、贓物、盜匪、煙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多項前科,其於本件行為前,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盜匪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四月,合併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累犯);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丑○○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盜匪、恐嚇、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年二月、八月、三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中(非累犯)。緣乙○○前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債務未還,丙○○乃委託寅○○(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索討債務,寅○○再輾轉委請丁○○(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丑○○協助;丑○○由於不識乙○○其人,乃透過甲○○(未經移送)聯絡子○○,邀約乙○○出面說明。迨乙○○出面後由於否認該筆債權存在,且無意清償,再加以乙○○與子○○乃是好友關係,丑○○礙於情面,催討無著,只好作罷;其間由於乙○○提及丙○○積欠己○○債務一事,並表示:其持有丙○○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一千六百萬,如能催討,經扣除歸還己○○所要求之部分外,餘款可得均分等情,丑○○遂在子○○與乙○○二人之倡議下,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子○○住處,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提供丙○○簽發予己○○之支票影本,交由丑○○持有,乙○○與子○○二人再佯邀丙○○出面,丑○○另夥同友人俟機予以強押之方式,共同威逼其償還積欠己○○之債務。議定之後,即由乙○○、子○○利用不知情之丁○○、寅○○、甲○○等人,於同月十一日上午邀丙○○共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中宏加油站」旁之「紅番檳榔攤」鐵皮屋協商,嗣由於該處人車嘈雜,子○○臨時決定○○○鎮○○路○○號其友人 蕭景福 住處談判,其間丑○○即攜帶其所有手槍一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並帶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辛○○、戊○○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在子○○住處待命,壬○○明知子○○等人前開計畫,仍銜子○○之命,基於幫助子○○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前往子○○住處,先帶同丑○○、辛○○、戊○○及綽號「阿成」之男子,前往「紅番檳榔攤」鐵皮屋附近守候,嗣又引導丑○○等四人○○○鎮○○路○○號談判地點等候,丑○○見乙○○離去之暗號後,即率同辛○○、戊○○及綽號「阿成」之男子進入該址,由丑○○持槍脅迫及辛○○、戊○○、綽號「阿成」之男子以膠帶綑綁,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丙○○不能抗拒而遭強押上車,寅○○並隨同前往,壬○○再引導丑○○等人將丙○○強押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子○○之妹 廖美玉 所有之空屋後,壬○○即行離去;並由丑○○、辛○○、戊○○及綽號「阿成」之男子當場以持槍脅迫及毆打丙○○(未成傷)方式,強逼丙○○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如附件),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得手後即將丙○○、寅○○載至臺中縣霧峰鄉農業試驗所前,讓丙○○、寅○○自行離去。嗣由於丙○○所有諾基亞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與辛○○同一廠牌手機因外型相仿,為辛○○所誤取,警方於接獲丙○○報案之後,依據行動電話通聯 紀綠 查獲辛○○等人,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查獲丑○○,另在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己○○之支票影本三紙,因而獲悉上情。
0G、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乙○○、壬○○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子○○辯稱:伊沒與乙○○、丑○○討論押丙○○的事,丑○○是甲○○找來向乙○○要三百萬元,伊
不知情云云;乙○○辯稱:本件發生之後,丑○○曾向伊要跑路費,伊不願付款,丑○○才故意將伊拖下水云云;壬○○辯稱:伊當天本來開車要去找子○○的兒子 廖武雄 ,臨時載子○○與乙○○去找丙○○,並沒有事前計劃好,伊未協助將丙○○強押至臺中縣霧峰鄉,此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辛○○、戊○○供承在卷,其等復對被告廖江山、乙○○參與及壬○○幫助犯案之情描繪歷歷,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己○○、寅○○、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丙○○簽發予己○○之支票影本三紙、被害人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及手機序號查詢資料一份、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O里地登字第一一五四九號函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子○○雖辯稱:伊未參與妨害自由之謀議云云;惟查,被害人丙○○與被告乙○○協商解決債務之地點,原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中宏加油站」旁之「紅番檳榔攤」鐵皮屋,嗣由於子○○之提議,臨時變換至其友人蕭景福位於○鎮○○路○○號之住處談判,若非子○○之告知,被告蔡昇哲、辛○○、戊○○三人均非南投縣籍人士,何能覓得該處所?況蔡昇哲等三人威逼丙○○簽發本票之地點,亦即臺中縣○○鄉○○路○○○巷○○○號空屋,係被告子○○之妹廖美玉所有,有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核,子○○於偵訊中復承:該屋平日無人居住,鑰匙由其妹廖美玉保管等情(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若非經其事前策劃,被告丑○○等人,何能甫行離開其友人蕭景福之住處後,旋即在毫無耽擱之情況下,將丙○○押至廖美玉前開空屋?另參以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自承:「(事發後有沒有拿過錢給被告丑○○?)事發後是有過四、五次,他說他兒子要喝牛奶,沒有錢跟我拿,每次幾千元,總共拿了一、二萬元給他」,有訊問筆錄可核,若其未參與犯案,何須於丑○○逃匿期間,提供金錢援助?是其辯稱未參與謀議,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乙○○雖辯稱:伊因未提供丑○○跑路費,遭到誣陷云云,然其係親自登門造訪二次,並自稱為立法委員 林宗男 之秘書,方自己○○及其配偶處,取得前開支票影本三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卷第二一二頁),其取得支票過程,既屬不易,豈有輕易交付他人之理?況其於偵審期間,對前開支票影本三紙何以由丑○○所持有,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另參以證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警訊時證稱:乙○○於南投縣○○鎮○○路○○號(即蕭景福住處)與丙○○發生爭執時,曾向丙○○說:「我就算欠你參佰萬,你就找那麼多人來幫你處理,你外面欠人家那麼多錢,人家要向你討了,你還不知死活」等語(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其若未曾參與謀議,何能預知被告丑○○等人要出面催討,所辯顯然不可取。
(四)被告壬○○雖稱:當天伊是適巧到子○○家,才會載子○○至談判地點,其餘事項伊一概不知云云;惟查,被告壬○○係子○○之司機,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子○○亦稱:被告壬○○以前曾向伊的妹妹租屋於該處等語,壬○○其後亦承:伊於八十九年就讀南開工專夜間部時,就住在廖美玉家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被告壬○○與本件犯罪過程,顯然具有地緣關係,堪認被告丑○○、戊○○於偵審中堅稱:伊等若非壬○○帶路,無法找到該空屋等語,並非憑空杜撰;再酌以偵訊中,被告丑○○當場指認帶路之人即為壬○○,檢察官隨即命被告壬○○就上開訊問內容表示意見,壬○○亦稱:沒有意見等語以觀(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卷第二一八頁),被告壬○○所辯,亦係卸責之語。綜上所述,被告子○○、乙○○、壬○○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子○○、乙○○、丑○○、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認被告子○○、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被告丑○○、辛○○、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幫助強盜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後詳)。被告子○○、乙○○、丑○○、辛○○、戊○○及綽號「阿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六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子○○、乙○○、丑○○、辛○○、戊○○)及幫助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壬○○部分)處斷。查被告子○○有恐嚇、竊盜、贓物、盜匪、煙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多項前科,其於本件行為前,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壬○○係基於幫助他人妨害自由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六人:
㈠素行狀況(詳如事實欄所述,參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㈡犯罪之動機;㈢目的;㈣使用之手段㈤參與程度(本件若非由於被告子○○、乙○○倡首先議,被告丑○○亦不致有押人及脅迫簽發本票之舉;若非由於丑○○之邀集,被告辛○○、戊○○亦不致參與;又壬○○雖從旁協助,但就本件施予之犯罪能量尚輕,是刑之輕重,應依上開情節輕重分別定之);㈥犯後態度(被告子○○、乙○○、壬○○多方設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戊○○、壬○○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丑○○等人於押人時所使用之手槍一支,係被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被告丑○○等人犯強制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沒收之諭知;至丑○○等人綑綁丙○○所使用之膠帶,雖係被告丑○○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丑○○並稱該膠帶犯案後業已丟棄,本院審諸膠帶乃是價值微薄之物,被告丑○○當無特予留存藏放之理,因認丑○○之陳述,應堪採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嫌,被告丑○○、辛○○、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幫助強盜得利罪嫌,無非以:⑴證人己○○證稱:伊並未委託被告乙○○等人代為索討被害人丙○○所積欠之債務;⑵被告丑○○等人於取得被害人丙○○所簽發之本票後,復未交付於己○○等情,因認其等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固證稱:伊並未委託乙○○向丙○○要錢之事實,惟其於同日訊問中,亦承:「(乙○○有無受任於你向丙○○要錢?)從來沒有,是在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乙○○主動來找我,說他是立委林宗男的秘書,他說丙○○很過份,在外面欠別人錢,財產又脫產,他說丙○○有一塊地在草屯有人在進行買賣,若有賣成,他還有一筆錢,我說若能還六、七百萬,我就一筆勾消,乙○○就說要我影印二筆支票影本給他,一張一千萬、一張五百萬,乙○○說若成交時會聯絡我至代書處取償」;「(問:究你如此是否有委託他代你討債?)我又沒有委託他,是他自己來找我」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核(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卷第二百十一頁背面以下),堪認證人己○○仍有默示允許乙○○催討債務之意,否則即無交付支票影本之理,而「若能還六、七百萬,我就一筆勾銷」,亦隱含給予被告乙○○利益之意,尚不得以證人陳金銘「未經委託」一語,即認被告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
(二)再者,本件被害人丙○○就其遭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逼簽發本票之總額,自稱達三千餘萬元之鉅,然就本票之張數及金額,則始終無法為明確之交待,可知其所稱之總額三千餘萬,亦僅是概略之印象而己。與此相較,被告丑○○於警訊伊始,即自稱取得之本票共為二張,金額合計為一千六百萬元,而警方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逮捕被告丑○○後,於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住處實施搜索,所扣得本票之張數與金額(詳如附表),亦與被告蔡昇哲之說法一致,是上開有關被害人丙○○與被告丑○○陳述之齟齬,應以被告丑○○所陳,較值採信。準此以言,被告丑○○持有前開己○○支票三紙之總額,共計一千六百萬元,而其強逼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金額亦係一千六百萬元,當知其強逼被害人丙○○簽發本票,僅係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
(三)又被告丑○○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後雖未交付於證人己○○,然訊據被告丑○○陳稱:伊等強押被害人丙○○後沒幾日,辛○○等人便遭警方約談,伊為了保障自己,避免遭子○○與乙○○出賣,才將支票影本與本票留下來等語;審諸被告子○○、乙○○於本件偵審期間所提出之辯解,被告丑○○前開顧慮,並非毫無根據。況支票雖屬有價證據,但並非得以直接變現之財貨工具,被告等人果為強盜取財之目的而押人,應無取得本票之後,即心滿意足地將被害人釋回之理,蓋強盜案經被害人報警之後,縱然持有本票,豈有行使票據權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雖有強逼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之行為,以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前揭條文及判例,尚難以強盜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因有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
一、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號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一90/01/0000000000百萬元丙○○90/02/11
二90/01/0000000000千萬元丙○○90/02/11「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普通強盜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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