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 吳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參公克(含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手工藝中心天橋下,查獲吳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二公克(含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一點三公克(含袋),本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吳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該案扣案之前揭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六七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參公克(含袋),有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此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