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因不滿居住在其隔壁即同路二十二號之丁○○對其二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上揭丁○○住處門前路旁,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台語「幹你老母」、「 豬孵 的」、「畜生」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語,公然辱罵丁○○,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是叫伊的弟弟甲○○出來,要和甲○○講道理,並未罵告訴人丁○○,告訴人就開始錄音云云;甲○○辯稱:伊並沒有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先前毆打伊,現在經濟不景氣,伊有三個小孩要撫養,難道還要伊拿錢賠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及丙○○之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乙捲扣案可證,而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雖因音質吵雜不甚清晰,但隱約可聽到吵架聲中有「豬孵的」、「畜生」、「幹你老母」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字眼,有勘驗筆錄可核,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公然侮辱人,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㈠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㈢行為之態樣;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㈤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立場,被告甲○○甚至表明:「我是要讓社會大眾評評理,告訴人在黃法官(另案)面前都敢講『如果你敢再堅持告我兒子的話,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我都可以放棄對於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了,為何告訴人還不願和解,一路告到底,難道生活都不用過了嗎?小孩都不用長大嗎?」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核,尚難僅因其等未與告訴人和解,遽以形成犯後態度惡劣之心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罪嫌云云;查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之說明),與本件並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與恐嚇之可能,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