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舊版仟元通用紙幣肆拾張(票號為BK八八九六九六EV參拾張、DL六二八三八九FV捌張、BP五二一八五三CW壹張、EK五四三三九五HU壹張)、佰元通用紙幣肆張(票號為EM四二五五四一GY貳張、CS一四七四四八GZ壹張、CM三七八四二五JV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舊版仟元通用紙幣肆拾張(票號為BK八八九六九六EV參拾張、DL六二八三八九FV捌張、BP五二一八五三CW壹張、EK五四三三九五HU壹張)、佰元通用紙幣肆張(票號為EM四二五五四一GY貳張、CS一四七四四八GZ壹張、CM三七八四二五JV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其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非累犯);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超級玩家」動電玩具店附近某處,明知綽號『 二齒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甲○○),所交付之舊版新臺幣(下同)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張、百元通用紙幣四張(票號均如主文所示),皆為不詳姓名者所偽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之收集攜回家中藏放,準備俟機用以換取現金。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九號搜索票,前往乙○○、丁○○同居之南投縣○○鎮○○街○○○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使用而藏置在上開處所盒子內之千元偽鈔四十張、百元偽鈔四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乙○○辯稱:扣案之偽鈔係伊之同居女友丁○○所持有且將之藏放於床頭櫃,九十年七月初某日晚上,伊曾搭載丁○○與甲○○前往彰化縣○○鄉○○街上某商店門口,由丁○○一位男性友人將偽鈔拿到車上,丁○○拿到鈔票後就直接放入皮包裡,其後伊再將丁○○載往南投縣草屯鎮「超級玩家」電動遊藝場,丁○○說要到裡面玩,伊與甲○○就先回家了云云;被告丁○○辯稱:偽鈔是乙○○的朋友『二齒』拿給乙○○的,意思是要乙○○轉交給甲○○,伊根本未接手,乙○○將那些偽鈔拿回家後,散亂丟棄,伊問乙○○拿這些偽鈔要做什麼,乙○○回答說:「甲○○說到時候賭博會用到,叫我先收拾好」,後來乙○○才將偽鈔收拾好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超級玩家」電動玩具店,明知綽號『二齒』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甲○○)所交付之舊版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張、百元通用紙幣四張(票號均如主文所示)均屬偽鈔,仍予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被告乙○○復承:「(偽鈔何來?)是『二齒』給我的,在被抓前幾天拿給我的,他拿給我去退看看有沒有現金」等語(參同上卷第六十七頁),堪認其等確有行使之意圖;再者,扣案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十張、佰元通用紙幣四張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強光透射檢視、印刷特徵比對鑑定之結果,據覆稱:「送鑑之新台幣千元券四十張及百元券四張,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均與真鈔不符,判係偽鈔」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可核。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將收集偽鈔之責,諉之於被告丁○○,辯稱:扣案偽鈔係丁○○至彰化縣○○鄉○○街上向其不知名之友人所取得云云;惟其辯解之內容,與其警訊所陳:「(警方於您房內查扣的偽鈔仟元鈔及佰元鈔,係何人所有?有無使用過?)是丁○○拿回來的,我沒有看她用過,我也沒有用過」;「(據丁○○指稱是『二齒』拿去您房內的,您有何解釋?有正確年籍供警方追查?)其實是『二齒』拿給丁○○,許素香再拿回來的,我不知道『二齒』正確姓名年籍」等語(參同上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偵查中所陳:「(印偽鈔作何作用?)不是我印的,也不是我買的,是丁○○跟綽號『二齒』的人拿的,多少代價我不知道,他放在我房間的床頭櫃上,他拿多少回來我沒算,何時拿回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參同上卷第六十九頁)並非一致,已難遽信。另訊據證人李文興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合被告乙○○之說詞,證稱:「(乙○○被警查獲偽鈔乙案,偽鈔包含有千元、百元紙鈔,何來知道否?)去年(即九十年)好像約五、六月間,當時我與乙○○、丁○○一起在乙○○車上,要載丁○○去找朋友,後來到了一家電動玩具店,丁○○就一人自己下車去找人,跟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鈔票,那人是男是女我沒有看到,丁○○上車後,我有看到丁○○拿出來一疊偽鈔在數,並沒有說是偽鈔,並叫李昱勳帶她去打電動玩具,數完後丁○○就收起來了,總共有多少錢,我不清楚,她也沒有說這些錢是如何來的」,「(你如何知道當時丁○○拿的是偽鈔?)當時我並不知道是偽鈔,我是事情發生後被抓到後,我才聽說當天拿的是偽鈔」,「(如何知道為警查獲的鈔票是那天所見偽鈔?)我當天有聽被告丁○○說要拿偽鈔去電動玩具店洗錢,拿到錢後乙○○就載許素香到另外一家電動玩具店,我就叫乙○○載我回家。後來乙○○也是跟我一起回家了,後來去的那家電動玩具店叫『超級玩家』,我們坐的車是乙○○家中的車,是綠色的,拿錢的地點在彰化社口的一家沒有名稱的電動玩具店,拿錢的時間應該是下午,從那家店到草屯的超級玩家,開車約須十多分鐘,開車途中只有停下來買飲料,就直接到超級玩家了,當天我坐後座,丁○○坐前座右邊,那人拿錢給丁○○時,丁○○是從皮包裡拿出來的,我不知道那人有無拿袋子裝」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其證稱之內容,有關:⑴何時去取偽鈔(被告乙○○稱是晚上,甲○○稱是下午);⑵如何取得偽鈔(被告乙○○稱:有一名男子拿到車上來;甲○○稱:丁○○自己到一家電動玩具店裡面拿,對方是男是女沒有看到)等重要事項,與被告乙○○所辯,均屬迥異,諒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雖辯稱:扣案偽鈔係綽號『二齒』之男子拿給乙○○,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女友,二人且同居於前址,出面拿取偽鈔亦係二人共同為之,業據被告 許素春 供承在卷(詳前述),而取得偽鈔後,係由被告丁○○收藏於盒內等情,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參同上卷第五十三頁),另依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街○○○號被告二人同居處所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二人放置偽鈔之地點,即位於即房間內顯眼之處所,外觀並無任何遮蔽或覆蓋物,有照片三幀可核(參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另參諸前開被告乙○○指述前開偽鈔係丁○○欲至電動玩具店使用等情以觀,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中央政府自播遷來臺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其性質上原屬地方性幣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中央銀行自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依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視同國幣。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二、六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惟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章之相關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丁○○二人,明知扣案之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十張、佰元通用紙幣四張均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㈠均有前科紀錄(詳事實欄所述),素行不佳,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核;㈡犯罪之動機、目的;㈢收集偽鈔之數量;㈣使用偽鈔,對國民交易安全所產生之危害;㈤犯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偽造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十張(票號為BK八八九六九六EV三十張、DL六二八三八九FV八張、BP五二一八五三CW一張、EK五四三三九五HU一張)、佰元通用紙幣四張(票號為EM四二五五四一GY二張、CS一四七四四八GZ一張、CM三七八四二五JV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