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第七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合計壹仟肆佰貳拾捌片、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稱著作權人)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物,對於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與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受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僱用,先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八時起,至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並以每片盜版光碟一百元之價額售予不特定人。嗣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之盜版光碟一千零七十五片(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二十四片)。丙○○ 又賡 續前開犯意,以每次五百元之報酬受僱於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自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榮城夜市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並以每片盜版光碟五十元之價額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盜版光碟三百五十三片及販賣所得一萬零五百元。
二、案經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乙○○、 朱晉輝 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一千四百二十八片、現金一萬零五百元扣案及上開著作物著作權封套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而侵害上開數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年滿十八歲,涉世未深,不知社會險惡而為人利用,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八片,係共同被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萬零五百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