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三十六之二號前,查獲 范建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范建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二公克(含袋)。本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該案扣案之前揭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陸(一)字第九○一八○二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上開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